可见,既不需改变机构性质也不需改变案件性质,只需要赋予法院就权利有效性直接作出裁判的权力,即可有效解决包括权利有效性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从司法实践上看,截至2018年,我国法院对个人敏感性数据的保护经常采取的是隐私权保护途径。在数据相关纠纷案件中,法院也有区分权利与利益的判决,比如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大数据产品案中[25],法院一方面承认了淘宝对原始数据经过收集、脱敏化处理、提炼整合的衍生数据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利益),否认淘宝公司对原始数据及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但企业衍生数据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到底是什么,法院并未作出直接的回答。
诚如美国经济学巨擎曼昆所言,一些产品可在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转换。上述两判决转引自张礼洪:《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司法判例和法律文化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第11-19页。[7]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第37页。[85]我国《民法总则》126条对权利与利益作出二分法的规定,表明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依法享有的利益都可以寻求法律保护。腾讯于2017年8月邀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介入纠纷的调查与调解。
[63]参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50页。具言之,有的个人隐私属于个人数据,有的个人隐私又不属于个人数据。当然,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其提供证据,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
由于本质上具有防止因为要求当事人主张证明法而导致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丧失其正当权利 [4]的目的,该项原则往往也是现代诉讼法理论中论证法院与当事人作用分担机制的重要前提。其中违反绝对事由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程序,可由任何主体包括商标行政机关主动发起,即可由商标局积极启动无效程序,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商标评审部门提出宣告无效申请,且时间上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或经释明后仍不予以主张,哪怕会实质上影响到裁定结果,商标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也不能不顾当事人的意志而直接适用。[16]《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四、法官主动援引法律应当公私有别 除了加强释明权和释明义务外,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当在区分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基础上,对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主张给予行政机关和行政法官不同的主动援引权限。[12]参见尹腊梅:《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第121页。
首先,商标法上规定的异议、无效、撤销事由种类繁多,各条款之间界限存在大量模糊地带,甚至连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与商标行政机关之间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需要在商标行政申请环节给与适当的释明以及放宽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律事由准确性的要求。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18];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7] (一)法官释明中的法官知法原则 法官释明制度是法官知法原则的首要体现。相应地,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未主张过的事由,在后续的行政诉讼阶段,法院也仍然有权就绝对事由予以主动审理。
[17] 三、法官知法原则适用于商标行政审查与诉讼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法官知法原则不仅应当适用于行政诉讼,同时也适用于商标评审行政程序。按照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即不告不理。【摘要】 法官知法原则作为近现代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隐形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释明与适用等制度建构中发挥着重要影响。虽然是行政行为,商标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遵循的评审规则与民事诉讼的居中裁判极为接近。
实践中这条规定已经被扩张运用到规制职业抢注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3]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以德国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19页。
[11]因此,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共同的发展趋势。下面是关于具体的理由和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法官知法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法官知法原则留给现代学者的思考是,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张公正判决所需要的法律依据,法院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阐明,且如何适用?[6]具体来讲,对于法官知法原则的讨论,可以分为阐明和援引两个方面。[21]商标行政机关也认为,2013-2015年期间在此问题上法律适用混乱。[2] iura novit curia; facta sunt probanda,意思是法官只知法,事实须证明。其中商标法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与侵犯特定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就一直晦暗不明。[13] 法官释明要求加强法官对于诉讼的控制权,这原本就与我国过去盛行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不冲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在从极端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辩论主义转变过程中,很容易就吸收了源于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融合而出现的协同主义(一种经修正的辩论主义)中关于释明的理论,集中体现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和第35条。商标局接到异议后,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居中进行裁判。
[2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92号行政判决书。当然,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其提供证据,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
[12] 可见,法官释明对于法官而言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是故,民事诉讼中囿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约束,除了事实部分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外,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知法原则并不能为裁判者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之外进行审判提供正当性。
其次,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量,各种异议和无效事由所需要的证据量并不相同,当事人与代理机构往往选择自己认为性价比最高的事由来提出申请。[13]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以德国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21页。
[18] 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5条、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条。商标行政机关居中裁判、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以及现行商标法各条文之间适用界限的不明确性,决定了法官知法原则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所以除非必要,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虑,当事人可能就误以为自己的提供的事由或证据足够达成其目标,而商标行政机关却认为不够或者不正确。其中,法律观点指的是建立在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评价。
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划分,贯穿商标行政审查和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异议、无效以及后面的行政诉讼。只不过,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商标行政机关又作为被告,受到案卷排他原则的约束,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事实和法律主张方面均以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内容为限。
同时,由于诉讼效率的要求以及专业和财政上的限制,即便是强调职权主义的德国行政诉讼法,也不得不修正其审判模式,吸收处分原则当中的合理成分,我国当然也不例外。Zivilproze?ordnung(ZPO)(2002.1.1)§139. Vgl.at http://dejure.org/gesetze/ZPO/139.html, last visited:2018-10-30. [10]参见[日]小岛武司著:《释明权行使的标准》,载《特别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昭和63年版,第335页。
此时商标行政机关的身份就发生了转换:在之前的行政评审阶段充当着类似民事法官的地位,保持中立,在后续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必须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如果要以《商标法》3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为由,则需举证证明其拥有相应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等。
释明的范围既包括事实也包括法律。若裁判结果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则商标申请人可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仍然还是就其申请,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双方的理由、事实进行审查。其二,当事人未主张的,是否可以援引。[16]因此,即便是法官释明制度,也不能突破处分原则的要求,对于当事人在经过法院释明之后仍然明确表示不予主张的事实和权利,法院不得替当事人主张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法律条款的适用与援引中的法官知法原则 法官知法原则不仅决定了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工作,还决定了法官在其后的法律适用领域并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7]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可以意味着权力,应当或必须才意味着义务。
近年来,很多有关外国法查明、法官释明和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等理论的建构也都建立在这项准则之上。因此,当事人在提出商标异议或者商标无效宣告等复审请求时,行政机关在行政评审阶段能否释明并援引申请人所没有提出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主动适用在行政阶段当事人并未提出的法律依据,就很有探讨的必要。
陶恒河:《试论法官释明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第84页。因此,还必须明确的是,这项原则是否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还设置了一项义务,即要求法官必须知晓相关法律并在当事人并未主张时予以阐明和适用。